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643號

原告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勝

訴訟代理人 陳振威

被告蓮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請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從中國工廠廈門海滄區安排海運至台灣高雄港,安排台灣報關、台灣拖車到指定收貨地運送貨物一批(船名:UNI-ADRDENTV1878A、提單號:YDFXZ000000000、發票號:VL00000000),運送費用為新臺幣8萬963元,然經過原告多次追討費用尚未收到。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3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由原告安排進口及報關事宜,原告專業不足,貨品進口前,被告於業務群組詢問原告此爭議案件貨物,進口是否有疑慮,原告無作為致使進口一事生諸多問題。

㈡原告於貨物進口後,申請海關時,部份爭議貨物,因體積、重量過大,原告建議可採稅則未決方式先提領貨物,以免產生倉租等費用,被告因尊重原告之專業度,故採納進行。未料,被告採稅則未決方式提領貨物後,原告告知稅則確定約需一個月,原告請被告將爭議事項提送稅則預審。原告依被告建言向海關提出稅則預審,經海關回覆兩者不能同時進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陳稱:「承攬被告貨物進口一事,這是整個貨櫃有8項產品,3項和海關認定的稅不同導致無法進口,這部分和楊先生聯絡就有告知,被告是否知道產品的稅則,如果不知道請他們用稅則預審,後來被告 小楨 小姐提供資料最為報關行的品名,有讓被告看過沒有問題才向海關申報,有告知最後稅則編碼、稅則以海關認定為主,這都有事先告知被告。預審也是給海關預審,商品稅則編碼也是海關才有權利為之」、「(被告進3項被扣倉是哪3項?)一個玻璃纖維,內層花岡岩的浴缸。還有浴缸的蓋板,也是花岡岩製。還有水龍頭瀑布,就是溫泉的出水口。(被扣倉原因為何?)因為3項產品被海關更改商品編碼,更改商品編碼是屬於不允許大陸進口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6至23行),本院詢問其「被告未告知系爭貨物是花岡岩」,原告則稱「被告還有打電話和海關爭論被告產品應該不是海關認定的商品編碼,原告認知被告認為其產品屬於玻璃纖維,其餘蓋版汗水龍頭瀑布被告認為是配件。但這3種海關均認為是花岡岩。」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31行至第73頁第2行),被告則稱「我們公司產品103年原告幫我們進口多次,原告也知道是玻璃纖維裡面是花岡岩,原告問我們我們也有告知之前的商品編碼,我們是提供103年之前的稅則給原告,我們尊重專業,結果卻不能進口,以前這些東西都可以進口的。」云云(本院卷第73頁第5至8行)。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81至82頁),系爭貨物由被告之名義為進口報關,然被告運送之貨物中其中浴缸桶、浴缸配件(浴缸桶蓋板、出水口)因含有花岡岩成份(8件中之3件),依法不得進口而為海關扣倉,觀被告曾委託報關行修改進口報關單(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傳真進口報關申報資料(本院卷第85頁),其中進口報關申報資料中前述浴缸桶、浴缸配件(浴缸桶蓋板、出水口)部分被告記載「…之前都以配件名義進口,無獨立申報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卸責,原告僅為承攬運送人,受被告之指示為其選任報關行為其報關,從而,該報關行仍係被告之僱用人。雖被告指摘該報關行專業程度不足云云,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得免除責任,其亦非該等貨物首次報關,從以上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含有花岡岩成份不得進口,故之前以配件名義進口,然曾成功進口過,此觀被告陳稱「100年之前我們有看原告配合多次,事隔多年,我們進口是相同東西,確有這種狀況,我們這次就新公司的牌照申請,但是東西和以前一樣,結果海關不讓我們進口。」(本院卷第72頁第2至4行)自明。被告將前情告以原告後報關(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一次報關單上僅記載「…浴缸桶(塑料制)、浴缸配件…(塑料制)、浴缸配件(出水口)(水龍頭)…」,顯係報關行與兩造皆欲隱瞞其配件含有花岡岩材料進口。其後又修改進口報單(本院卷第81至82頁)報關,方才修改為「…浴缸桶(玻璃纖維)、浴缸配件…(花岡岩)、浴缸配件…(出水口)…(花岡岩)…」,顯然兩造皆知系爭貨物中該3項貨物如不以配件名義(備註塑料制或其他)進口可能遭扣倉,若以配件名義申報則過去曾成功進口,足徵兩造企圖用以前之方式期能矇騙海關得以進口,被告顯係自甘冒險運送該筆貨物之一部(總共運送8項,被扣倉3項),原告雖請求全部之運送費用,惟依「不淨之手不得主張權利」之法諺,應認原告只能請求合法運送部分(總共運送8項,被扣倉3項,合法運送5項)的運費,依前3項不得運送之重量為320公斤(計算式:80+200+40=320),運送之總重量為1429公斤,原告可請求之運費為6萬2833元【計算式:8萬963元×(0000-000)/1429=6萬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之抗辯核非可採。

 ㈢綜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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