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09號
原告 王紫后
被告 陳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時,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188元(含鈑金11,415元、零件32,273元、塗裝20,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肇事責任。因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在新五路二段行駛中間車道時,原告有自內側車道切到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伊車車身左後方,造成該車劇烈搖晃,遂立即煞車及打警示燈,而原告於碰撞後再往前行駛約50公尺,停車10秒左右即驅車離去,並未下車查看。另本件事故鈞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本件原告王紫后敗訴,應賠償被告75,17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車輛TDN-5701號計程車由新莊往五股方向在新五路二段上行駛,當時開在中間車道,突然發現車身劇烈搖晃立即煞車,就發現車輛ATP-0839號與我發生碰撞,我立即停車並打警示燈,發現肇事車輛在我面前停了大概五秒就跑走了,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最初(一)汽車左後車尾(身)。」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車輛ATP-0839號於撞上車輛TDN-5701號左後方後即肇事逃逸。」,足見兩造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後,原告肇事逃逸,未到案說明,復參諸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判決應賠償本件被告75,171元乙節,業據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辦法舉證被告過失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