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原告 洪敏盛
被告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秀榛
薛逢逸 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