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原告 洪敏盛

高志宏

被告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秀榛

薛逢逸 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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