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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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332號
原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莊健明
上列原告與 陳玉子 (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訴前之110年7月27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