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15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告 蔡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範圍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91,116元未依約清償。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案為部分請求,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