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17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李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4月1日1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二路與新樹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又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8,26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3,840元、工資7,238元、塗裝17,18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8,264元(零件3,840元、工資7,238元、塗裝17,18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日,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238元、烤漆17,186元,總計為24,8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4日(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