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1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現有之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現金即有新台幣28萬餘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等語。惟查再抗告理由乃係對本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足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暨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