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兒子發生車禍,不慎撞傷他人,需要一筆金額作為賠償金,只好向銀行辦理借款與對方達成和解,而因借貸時銀行的利率將近年息百分之二十,致聲請人根本難以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進而加入傳銷公司從事傳銷之工作,該傳銷公司竟要求聲請人需先準備數十萬元的資金投入購貨,保證獲利豐厚,致聲請人誤信以為真,不但將所剩無幾的積蓄全部用盡,其餘不足數更再向銀行借貸。因聲請人不擅長傳直銷之經營技巧,所購之產品無法銷售出去,堆放到快要過期,致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平衡,投入的資金完全付諸流水,但聲請人每個月仍必需定額向傳銷公司購進相當數量之產品,否則即會遭取消經營權及會員資格,所以只好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導致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又收入不足,聲請人只能四處告貸渡日。現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398,807元,資產僅有現金285,300元,故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而按聲請人願意放棄必要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上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於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27日調查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因兒子發生車禍,不慎撞傷他人,需要一筆金額作為賠償金,只好向銀行辦理借款與對方達成和解,而因借貸時銀行的利率將近年息百分之二十,致聲請人根本難以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進而加入傳銷公司從事傳銷之工作,該傳銷公司竟要求聲請人需先準備數十萬元的資金投入購貨,保證獲利豐厚,致聲請人誤信以為真,不但將所剩無幾的積蓄全部用盡,其餘不足數更再向銀行借貸云云,因聲請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聲請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11家銀行之債務合計約為1,595,707元乙節,而聲請人自承部分為1,398,807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銀行債務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經本院發函各債權銀行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59頁至63頁、64頁至65頁、105頁至110頁、111頁、112頁至113頁、114頁至115頁、116頁至117頁、127頁至
139頁、147頁至152頁、153頁至157頁),惟大眾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此部分以聲請人所自承61,000元計。故聲請人積欠前開銀行債權1,595,707元乙節,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94年度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計694,
886元,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95年度其他所得、執行業所得、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計35,501元、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第33頁、第
172頁足憑。又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陳稱現有資產總額285,3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285,300元記名式支票影本附在卷第73頁足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尚堪採信。
四、再查,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為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1年即須支出214,150元,聲請人固主張願意放棄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且出具切結書為證,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聲請人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以排除,是聲請人此部分切結,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除須支付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因為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及分配破產財團等所生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至少即須支出207,360元(17280×12=207360),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較此一金額高出許多。據上,本件如宣告破產後,參照破產法第95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21,510元(計算式:214150+207360=421510),顯逾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285,300元甚多。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如以2年計算,至少亦應支付843,020元(000000×2=843020),亦遠逾聲請人現有之總資產。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互以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債權額(新台│依據│備註(聲請│││稱│幣)││人陳報)│├──┼────┼──────┼─────┼─────┤│1│聯邦商業│共計168,818│聯邦銀行民│162,194元│││銀行股份│元│事陳報狀││││有限公司││(院卷││││││59-63)││├──┼────┼──────┼─────┼─────┤│2│國泰世華│共計306,050│國泰世華銀│250,000元│││商業銀行│元│行民事陳報││││股份有限││狀(院卷││││公司││64-65)││├──┼────┼──────┼─────┼─────┤│3│安泰商業│共計54,200元│安泰銀行民│53,000元│││銀行股份│,(其中│事陳報狀(││││有限公司│50,227元自│院卷│││││95/7/17起至│105-110)│││││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4│台北富邦│共計88,309元│台北富邦銀│83,000元│││商業銀行│,(其中本金│行民事陳報││││股份有限│80,036元,利│狀(院卷││││公司│息、違約金│111)│││││8,273元)│││├──┼────┼──────┼─────┼─────┤│5│中國信託│共計475,053│中國信託商│422,718元│││商業銀行│元(其中信用│業銀行民事││││股份有限│卡59,266元,│陳報債權狀││││公司│現金卡37,510│(院卷│││││元,通信貸款│112-113)│││││378,277元)│││├──┼────┼──────┼─────┼─────┤│6│荷商荷蘭│共計131,871│荷商荷蘭│117,000元│││銀行股份│元│銀行台北分││││有限公司││公司96年度││││││荷法函催第││││││033號函(││││││院卷││││││114-115)││├──┼────┼──────┼─────┼─────┤│7│遠東國際│共計151,963│遠東銀行民│146,000元│││商業銀行│元(其中本金│事陳報狀(│││││141,676元,│院卷│││││及自95/7/14│116-1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8│臺灣新光│共計56,320元│新光銀行民│48,895元│││商業銀行│,(其中│事陳報狀││││股份有限│45,624元自│(院卷││││公司│96/4/23起至│127-139)││││( 原誠泰 │清償日止,按│││││商業銀行│年息19.71%計│││││)│算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9│萬泰商業│本金37,800元│萬泰銀行民│25,000元│││銀行股份│,及按年息│事陳報狀(││││有限公司│18%計之違約│院卷│││││金│147-152)││├──┼────┼──────┼─────┼─────┤│10│台灣金聯│信用卡64,323│台灣金聯│該債權原為│││資產管理│元及其中│資產管理│中華商業銀│││公司│60,578元部分│公司台金權│行股份有限││││95/9/28起至│(一)字第│公司││││清償日止按年│0000000號│││││息19.71%計之│函(院卷│30,000元││││利息暨上開利│153-157)│││││息10%計算之││││││違約金│││├──┼────┼──────┼─────┼─────┤│11│大眾商業│依聲請人陳報│院卷20│61,000元│││銀行股份│61,000元│││││有限公司││││├──┼────┼──────┼─────┼─────┤│總計││1,595,707元││1,398,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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