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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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敬恆 律師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二、有罪部分」項下標題㈢、⒏倒數第2行關於「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二、有罪部分」項下標題㈢、⒏倒數第2行關於「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之記載,顯係「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佩儒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