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⑴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另所記載之各銀行之債權,與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不符,請補正)、⑵財產歸屬資料、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書、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書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⑸「於民國95年7月8日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中,所謂債權人、受益人及有償行為之具體內容及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⑴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另所記載之各銀行之債權,與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不符,請補正)、⑵財產歸屬資料、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書、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書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⑸「於民國95年7月8日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中,所謂債權人、受益人及有償行為之具體內容及證明等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韓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