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定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等│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3年間某日至94年4月│94年1月至3月間某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字│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字││關年度案號│第3179號│第51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241號│96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審│判決日期│96年6月8日│96年11月30日│││年.月.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241號│96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判決│96年9月12日│97年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字第3953號│3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