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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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警訊中自白,上訴人迭於偵審中 陳明伊 係在睡夢中被伊之丈夫即共同被告 曾耀西 叫醒,囑將衛生紙包裝之物交付 周久麟 ,不知係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警察未讓伊看筆錄,即叫伊簽名。證人 邱錦安 於原審證稱:「甲○○也被警察大聲罵,叫他趕快簽筆錄,不用看筆錄了,看什麼」等語。則上訴人警訊之筆錄,於法已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㈡、原審以曾耀西二次警訊筆錄之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時五十五分、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製作,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同日七時製作,而邱錦安之警訊筆錄係在同日五時三十分製作,與邱錦安所證述,彼於上訴人及曾耀西製作筆錄後,方被帶到地下室製作筆錄一詞不符,因而認其證言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然查邱錦安第一次警訊時間固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但第二次警訊筆錄之時間為同日十一時二十分,原審認定上訴人及曾耀西之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均在邱錦安警訊筆錄製作之前,顯與卷證不符,原審引用警訊自白為犯罪之證據,即有違背法令之處。㈢、在上訴人住處搜獲之三個空塑膠袋,長二‧八公分,寬二‧五公分,袋口有紅線,而交付周久麟內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長為三‧五公分,寬為二‧五公分,袋口無紅線,已據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可按,二者明顯不同。原判決認該三個空塑膠袋係上訴人與曾耀西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其採證難謂非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曾耀西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周久麟之證言,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款新台幣一千元、空塑膠袋三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陸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板警刑民字第二○二二六號函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曾耀西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周久麟之犯行,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警察未讓伊看警訊筆錄內容即要伊簽名,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不實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另證人邱錦安所證與事實不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復敍明上訴人另被訴與曾耀西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及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曾耀西及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周久麟之筆錄,分別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時五十五分及同日七時製作,而證人邱錦安在警察局第一次之筆錄係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製作,有各該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第十一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曾耀西之警訊筆錄係在邱錦安製作警訊筆錄之後至少一小時二十五分後再製作,是邱錦安於原審所證稱先看到曾耀西在警訊時被警察捶打胸膛一下,要曾耀西趕快簽筆錄,不用看筆錄,上訴人也被警察大罵,叫他趕快簽筆錄,不用看筆錄,伊才被帶至地下室做筆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難謂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至邱錦安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雖在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但已遠在上訴人及曾耀西製作自白犯罪之警訊筆錄之後四小時才為之,亦與上開證言所述之情不符,仍不足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非必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原審對此未加說明,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未據具體表明,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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