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偽造「違反水利法及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者為 陳潔鑫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頂替 潘進國 供陳潔鑫拍照,此舉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且上訴人在上開通知單上簽自己之姓名,亦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上訴人係履行與潘進國之約定,讓陳潔鑫拍照,上訴人與陳潔鑫無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原審未傳訊潘進國查明上開約定事項,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開通知單已遭審核而發現有登載不實情事,並無妨碍河川巡防之正確性,原審未究明養工處有審查權,遽認上訴人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如入獄,家庭將頓失所依,上訴人又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經明確認定其犯罪事實,並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當時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無共同偽造文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為無可取,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共犯陳潔鑫謀議後,推由陳潔鑫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違反水利法及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而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並非認定上訴人僅頂替潘進國供陳潔鑫拍照,而無共謀犯罪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上開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名」欄簽名,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復說明上訴人頂替受罰,乃履行與潘進國之約定,並無圖利潘進國之意圖,上訴人被訴與陳潔鑫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及本於證據所為事實之合法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之爭執,並以原判決已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潘進國有前述約定),指摘原審未查清該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已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只要就客觀上為一般之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上開通知單已被發現有登載不實情事,未生損害於公眾,不成立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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