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景德鎮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五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經常無故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竟得寸進尺,自此不知所蹤,毫無音訊,其後並已於同年八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原告據此乃向管區派出所通報被告失蹤,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旅行證及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景德鎮市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擅自於同年八月間返回大陸,迄今未回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表,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入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且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另據證人 葉維洲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的時候,我沒有去,他們有發帖子,我有收到。‧‧後來聽朋友說,被告乙○○跑回大陸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足認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卷足憑,被告婚後復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是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在原告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茲被告離去原告住所已二年有餘,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足以破壞夫妻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