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O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袋(原實際毛重柒點肆捌公克,含袋重零點參陸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連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經同署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九號發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並由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現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在苗栗縣○○鄉○○○○路邊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燃成煙霧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四至五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高架橋上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袋(原實際毛重七‧四八公克,含袋重O‧三六公克、淨重O‧一五公克;經送鑑驗後剩餘淨重O‧一O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可供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獲案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一小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實際毛重七‧四八公克,含袋重O‧三六公克、淨重O‧一五公克;經送鑑驗後剩餘淨重O‧一O公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連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所受勒戒、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尚未生使其戒斷毒品之療效,又據其供承其所以履次施用毒品均係受朋友影響,顯見其戒斷之意志薄弱,易受外界因素之誘引而再度沉淪,實有必要施以較長期間之隔離以利戒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公訴人以其缺乏自省與自制能力,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袋(原實際毛重七‧四八公克,含袋重O‧三六公克、淨重O‧一五公克;經送鑑驗後剩餘淨重O‧一O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