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原告(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七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循環利息,另自延滯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計算至第五個月止,第六個月不計算違約金),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計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除清償部分帳款外,尚欠本金六萬九千零二十四元、逾期循環利息四千五百五十元,合計為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帳款未繳,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七萬三千五百
七十四元,及其中六萬九千零二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簡易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違約金計算方式││├───────────────┬────────────┬──────────┤│⒈延滯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⒉延滯第二個月│新台幣叁佰元│逾期超過五個月者,僅│├───────────────┼────────────┤計算至第五個月止。倘││⒊延滯第三個月│新台幣陸佰元│逾期六個月以上,則不│├───────────────┼────────────┤再加計違約金,至多收││⒋延滯第四個月│新台幣陸佰元│取違約金總計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⒌延滯第五個月│新台幣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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