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表人甲○○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消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帶連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其中聲請人聲請第一審送達費中七十四元,業經本院退回,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素真~F0~T40
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送達費用│五百六十一元│├─────────────┼─────────────┼────────┤│共計│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