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發松 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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