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21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轉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著手竊取林振銘所有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於尚未啟動該機車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轉動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電門鎖,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意,辯稱:伊自己有一台車號000—三六九號機車,沒有必要再竊取他人之機車,案發前一日晚上,伊與甲○○各騎自己之機車,自臺北縣新莊湯成園區出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放,伊就到舞廳跳舞,因飲用舞廳內之飲料後,神智不清,欲取車回家,因此才誤認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為伊所有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本院詳閱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之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該車為光陽牌、腳踏板處放置有淺色止滑板、排氣管為白色、排氣量為一二四c.c.;又觀之被告所有車號000—三六九號機車照片及行車執照,該車為0陽牌、腳踏板處為黑色且未放置止滑板、排氣管為黑色、排氣量為一0一c.c.,上開二機車外觀上有該等明顯相異之處,而一般機車騎士取車前,皆會順勢先自機車後方察看車號或車型外觀,待確認後再行取車,被告辯稱其誤認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為其所有之車號000—三六九號機車,已屬可疑。況且,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蔡金生 於偵查中結證稱:查獲被告前,他正用鑰匙插入電門鎖,我發現他一直轉動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電門鎖,而且動作不像一般人發動自己的機車那麼快,形跡可疑,我便上前盤查,我問他車子是不是他的,被告說車子不是他的,我再用電腦查詢,發現該車是0輛失竊機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又證人蔡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轉動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電門鎖約有五秒至八秒...查獲被告當時,他神智清醒,我問的問題,被告都可以清楚回答,可以正常溝通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電門鎖,持續轉動五秒至八秒之行為,且其為上開行為時,已明知該車不是其所有之機車,並無誤認機車之情形,又其於查獲當時,尚可與警員蔡金生為正常之應答,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故被告辯稱:伊是因為神智不清,才誤認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為伊所有之機車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在正常之精神狀態下,又明知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非其所有,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持續轉動該車電門鎖五秒至八秒等情觀之,其應確有竊盜之犯意。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朋友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我有與被告各騎機車,自臺北縣新莊湯成園區至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停放機車,我是翌日(即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與被告分開,之後沒有再見面...(問:是否可以辨認被告的機車?)如有多數同廠牌的車放在一起,我就認不出來...(問:你回去牽自己的機車時,有無見到被告的機車仍放在原地?)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足見證人甲○○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所有之機車,其回程取車時,又未注意到被告所有車號000—三六九號機車究竟是否有停放在其前開所稱停放機車之原地,故由其證詞觀之,仍無從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確係騎乘自己所有車號000—三六九號機車,自臺北縣新莊湯成園區至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放,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著手竊取機車,於尚未啟動該車電門鎖得手前,即遭警查獲一節,漏未審酌,且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用以轉動車號00—五六九號機車電門鎖之鑰匙,係扣案該串三支鑰匙中之一支機車鑰匙,其餘二支係伊家門鑰匙,並未用以轉動上開機車電門鎖等語,故扣案之鑰匙三支,除機車鑰匙一支外,其餘二支鑰匙,均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