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CV303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警員攔停舉發「載運砂石滲漏」違規,並填掣同警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O三七一一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向同警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遭警員開單舉發之前、後及過程中,均無砂土掉落地面情事,卻遭舉發「載運砂石滲漏」違規,實難甘服;另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本件已照相為證,請鈞院調閱相片以查明是否確有滲漏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定、揭示,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有其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為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載運砂石滲漏」違規,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O三七一一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覆以:有關系爭車輛載運砂土滲漏違規案,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證實該車所裝載砂土已滿出車斗邊框,車輪均沾滿砂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無理由,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CV三O三七一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裁決書及原舉發單位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惟查:
⑴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則以:伊的砂石車車斗外面有一些泥
土,但沒有掉在地上、載運的砂土沒有滲漏,現場警員有照相,從照相前,到伊車子開走,都沒有砂土掉到地上;伊輪胎是沒有清洗乾淨,車在前面走,掉落的砂石不可能被自己的輪胎壓到,伊前面還有二台車子被開滲漏的罰單,伊後面還有一台被開滲漏的罰單,有可能是前面的車子砂石掉落,而伊的車子壓到等語置辯,經與警員甲○○到庭提出當日取締舉發照片核對(本院卷第二二頁參照),車輛周邊地面確無砂石滲漏、掉落於地之現象,則異議人所辯即非無可能。
⑵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具結證稱:伊
等發現異議人車子的砂石黏在車斗上,就依法告發他滲漏,且異議人車子離開工地沒有清洗;(問:現場攔停後,車子上的砂土有無滲漏到地上?)沒有,當天是下雨,如果行進到上、下坡的時候,就會滲漏等語(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是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滲漏」情事,而僅憑其車斗上黏有若干殘餘砂土泥痕,離開工地時沒有清洗,及依當天之氣候為雨天等情事,遽以推論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斜坡路段必將發生滲漏情事,並逕予舉發有「載運砂石滲漏」違規,自屬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違規事實。
⑶又依證人甲○○庭呈之照片四張所示,系爭車輛雖有若干
髒汙泥痕,車斗及輪胎部份復黏有部分砂土,惟觀諸照片四所示路面,並無任何因滲漏所必然造成路面污染之情形,且異議人亦辯稱:(問:從照片第四張看,車子的輪痕的溝內及輪胎側邊,留有泥土,不是輪胎與地面的接觸面,有何意見?)從照片看不是滲漏;(問:從第一、二張照片看,車身有泥土痕跡,有何意見?)有泥土痕跡不代表會掉下來等語置辯,衡諸該車斗、邊框泥痕,應係系爭車輛離開工地時未清洗乾淨所致,尚非係砂石滲漏、掉落所致,異議人所辯,非無可信。
㈢再就甲○○所提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觀之,車斗內砂石並未
明顯超出車斗邊框範圍,且本件原處分係以砂石滲漏為違規事由,並未以所載運物品超出車斗邊框為違規事由,是應認異議人辯稱其載運之砂土並無滲漏等詞為可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書所示之違規事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舉發單位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循舉發意旨逕予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