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1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之累犯記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另公訴人認扣案之挖土機一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而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挖土機一部係專供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