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其同居人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7個月。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徒手掌摑乙○○之臉部1下,以此方式違反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 林淑琬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前科,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本件侵害行為非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