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仁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陸點 陸玖玖 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陸點陸玖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仁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刑,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外,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及另案拘役之刑,於96年9月23日出監),於9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4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原淨重共6.7338公克,取樣0.0347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淨重共6.6991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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