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璿原名胡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振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振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裁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
1號裁定減為有期徙刑1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之15號10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振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胡振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