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於98年1月23日及同年10月20日,經警方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自用小客車、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98年1月│臺中市南│ 余明憲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警方於98年1月│││9日下午│屯區 永春 ││)竊取停放於左揭地點│用小客車1輛│23日尋獲車牌號│││5時30分│東路108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碼HV-9352號自│││許│之11號前││自用小客車││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內發現檳榔││││││││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被告││││││││蔡進發之DNA-ST││││││││R型別相同││├────┴────┴───┴──────────┴──────────┴───────┤││主文:蔡進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證據:│││①被害人余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②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③臺中縣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清單各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6頁背面)。│││④刑案採證照片20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醫字第0980073640號鑑驗書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98年10月│屏東縣屏│ 朱益申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於98年10月20日│││18日晚上│東市延平││)竊取車牌號碼000-00│型機車│,因另案為警查│││6時許│一路20巷││0號重型機車││獲,循線追查而││││2號前││││悉上情││├────┴────┴───┴──────────┴──────────┴───────┤││主文:蔡進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證據:│││①被害人朱益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頁)。│││③照片2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