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新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99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海邊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與屏東縣○○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同向車道上由 楊婕 所騎乘後座搭載 林玟伶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婕、林玟伶等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楊婕受有左腰擦傷、左手掌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楊婕部分未據告訴);林玟伶則受有左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測得徐志新飲酒後呼氣值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伶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志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志新對於上開飲酒後無照駕車,且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林玟伶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玟伶於警詢中及證人楊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9頁)、枋寮醫院99年5月17日所出具林玟伶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27至3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雖未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然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等如一般常識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亦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可稽,是被告飲酒後應注意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其顯有過失。又由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行駛始有本件肇事車禍發生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係因不勝酒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疑義。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與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一般公眾之用路安全、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兄姐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