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安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安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348號判決、83年度上訴字第5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年,並經高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4年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6月2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6月
2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3年1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40日,於95年5月2日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6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予以更正)各1次。嗣另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於99年9月1日晚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