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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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震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震忠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與原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李文深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大華托兒所」,因見托兒所之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遂自上開托兒所辦公室門口旁之窗戶翻爬進入上開托兒所,徒手竊取李文深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奇美牌17吋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 林文深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震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劉震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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