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宏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嘉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給付 李秀珍 、 李秀枝 、李 傅水勤 、 李秀音 、 李年益 、李 吳秋美 、 李年城 共新臺幣陸拾萬元,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賴嘉宏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中山東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16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同向前方右側而由 李木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外直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中外車道行駛,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李木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性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不治死亡。又賴嘉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嘉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年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榮民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7張。
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1日桃縣
行字第099520187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2日覆議字第0996202565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4562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賴嘉宏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中外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是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追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李年城、李秀珍、李秀枝、李傅水勤、李秀音、李年益、 李吳秋美 等7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0年1月27日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以下四、所示之方式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收自新及惕儆之效。
四、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被害人李木村之家屬李年城、李秀珍、李秀枝、李傅水勤、李秀音、李年益、李吳秋美等7人共6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㈠於100年1月27日給付40萬元。
㈡餘款20萬元,分10期,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