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4日,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前,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及證據應補充「乙○○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