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28號、第253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22號、99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應係於民國98年5月10日以後至同年9月5日之間之某時,將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另有向在網路上競拍之被害人 朱偉彤 詐騙佯稱已拍得手機,要求朱偉彤須將價金匯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朱偉彤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9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匯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漏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被害人 陳順賓 、 許景豪 受詐騙後,係分別匯3千元、4千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分別誤載為6千元、3千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向被害人 周康泰 佯稱其為玉山銀行人員,要求周康泰至提款機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扣款之動作,周康泰信以為真,遂於98年9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5萬元匯至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實,業據周康泰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將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辯稱:應係遺失云云。經查,依被告供承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時天天使用,有時最少1星期使用1次,其於98年8月中旬發現遺失,沒有向警方報案,約隔2星期後,才向銀行掛失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28號卷之98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之98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可見該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若真係遺失,被告理應報警處理及儘速辦理掛失,惟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洵有悖於常情,被告空言主張係遺失云云,顯係企圖畏罪卸責之託詞,尚難遽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竊得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嗣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在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之前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從而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同時交付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而一起交付,其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朱偉彤、乙○○、 徐元宗 、 翁碧妍 、許景豪、陳順賓、劉孟芳、周康泰等8人之財物,侵害8人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周康泰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