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普通侵占罪,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1月間某日,因需款處理債務,向告訴人丙○○之父 蕭意新 (已歿)借錢調度,惟因蕭意新信用不佳無法以房地辦理貸款,甲○○遂以其妹婿乙○○具有工人身份,向銀行辦理貸款可獲較低利率為由,慫恿蕭意新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土地及其上000000
000號之建物,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借用乙○○名義向銀行借錢貸款,甲○○並承諾上開房地隨時無條件返還予蕭意新,同時簽立切結書1紙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蕭意新,作為證明及擔保之用,蕭意新遂於90年年2月27日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乙○○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前開房、地租金仍由蕭意新收取,嗣至95年5月間,蕭意新因直腸癌亡故後,甲○○、乙○○2人均明知上開房、地仍屬於蕭意新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房地據為己有,並由甲○○尋得買主 陳兆鴻 後,於95年7月9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陳兆鴻並簽訂買賣契約,甲○○收得訂金120萬元。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 戴妏倚 、 黃雅瑄 及 王秀珠 之證言。
㈣切結書、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
㈤乙○○與陳兆鴻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
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
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
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二人就渠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為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渠等平日之生活狀況並非複雜、品行尚好、智識程度鍾等、渠等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