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96年12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件犯罪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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