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業經鈞院98
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98年度司執玄字第74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在案。
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然時效應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算3年止,即罹於時效,惟被告未於前揭時效消滅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迄至已罹於時效後,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顯已罹於時效。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已罹時效,實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玄字第7468
8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本票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罹於時效
,均為不實,因為當初被告借錢予原告時,原告說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給被告,所以不須在本票上記載到期日,連同借據也是未記載到期日,之後原告就都以電話連絡方式告知被告,說經濟有困難之類等語,而避不見面,當被告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時,原告才提出抗辯說本票時效已過等語,原告從向被告借錢至今,都一再的拖延還錢的時間,但原告向被告借錢之事,確屬事實,且本票與借據也都是原告親筆簽名,所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
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時期,乃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倘有上開事由,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乃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
㈢再查,被告持系爭本票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無原告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院遂於99年1月4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玄字第74688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被告,被告並於99年1月13日收受,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即被告收執而告終結。惟原告即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9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原告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3│├──┼──────┼───────┼─────┼─────┤│2│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4│├──┼──────┼───────┼─────┼─────┤│3│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6│├──┼──────┼───────┼─────┼─────┤│4│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5│├──┼──────┼───────┼─────┼─────┤│5│94年7月26日│94年8月26日│330,000元│TS069455│├──┼──────┼───────┼─────┼─────┤│6│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7│├──┼──────┼───────┼─────┼─────┤│7│93年6月7日│93年6月7日│100,000元│CH28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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