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36號原告丙○○輔佐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其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提出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府法賠字第09802736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敏恭 (代理縣長),但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甲○○並於99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6,378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承攬被告機關所發包「中壢市○○○道建置工程」之承包商即第三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豐公司),於98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進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道路刨除及鋪設瀝青工程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游泳路交叉路口往圓環方向前約10多公尺處,因隆豐公司未在長達100餘公尺之道路施工區域路肩、人孔蓋處設置夜間警示燈及圍籬,又僅派2名交通指揮人員管制交通,甚錯誤引導車輛進入施工區,以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撞擊1個重物而摔倒,經另名女騎士協助爬起後才發現地上有1個人孔水泥座與被刨除的路面落差約15公分,礙於當時已深夜且車輛逐漸稀少,原告為顧及自身安危即驅車返家,次日就診後發現受有左腳背舟骨骨折突出、胸部、左臀及左、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原告隨即於同年1月19日電洽被告機關工務處承辦員反映上情,其後並與隆豐公司人員及保險公司幾次調解協商理賠事宜,惟均未獲善意回應。而本件車禍係被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縱容隆豐公司便宜行事不顧來往人車安全,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又原告受傷與被告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是原告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59,034元、治療傷勢所需營養醫療用品費12,644元,以及不能工作損失210,100元、機車修理費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86,378元。但因原告嗣已與隆豐公司等承包商達成和解並收取200,000元之和解金,於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386,378元。為此,爰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跌倒受傷一節,經核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係於車禍發生半年後之98年6月24日始前往該龍興派出所製作,並不能證明確有如原告所稱發生車禍之情事。復據原告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以觀,亦無法看出系爭路段有突起之人孔水泥座與刨除之路面落差達15公分之情,且無人可資證明車禍發生始末,則原告應就此部分先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並非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機關,自無需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再者,果若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與施作系爭路段道路工程之承包商隆豐公司等侵權行為人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於99年1月5日與隆豐公司等承包商達成和解,渠等並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亦應一同免除債務而無庸賠償。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除對於原告前揭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仍有爭執,並應將原告已自隆豐公司等處受領之和解金,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原告當時騎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即未於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機關所發包「中壢市○○○道建置工程」由第三人隆豐公司承包。
㈡隆豐公司與堃裕公司已與原告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隆豐公司(及堃裕公司)與原告和解,原告免除隆豐公司(及堃裕公司)之責任,是否一併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認一併免除,理由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乙(即隆豐公司)、丙(即堃裕公
司)雙方各自給付10萬元後,放棄對乙、丙雙方就本件所生之一切民事、刑事及相關責任之追訴,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加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第3條自明。而隆豐公司及堃裕公司亦已依前開和解契約各給付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隆豐公司及堃裕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履行上開和解契約而消滅,原告既不得再向隆豐公司請求賠償,如仍可向被告請求,則被告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仍可轉向隆豐公司請求賠償,則原告免除隆豐公司之債務,則毫無意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隆豐公司和解後,已一併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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