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等傷害」前應補充「左手臂有抓痕」;證據欄應補充「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其於偵查中證述業已依法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徒手施以暴力,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