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祥(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之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按原審判決書於
100年2月17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告訴人 陳世國 確與 李禎祥 有金錢糾紛;被告僅因熱心帶路,隨友人前往觀看此事不關己之金錢糾紛協商場合,即蒙誣指為共犯,實難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陳榮祥犯有共同恐嚇取財等3罪(即其中
2罪既遂、1罪未遂),即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陳榮祥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於上
開時、地,與「碗粿」一起自陳世國處取得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林文隆 、陳榮祥、「碗粿」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叫其拿錢出來,不然要讓其及其家人死的很難看,最後其有拿2萬元給林文隆、陳榮祥、「碗粿」,且其因不認識林文隆、陳榮祥、「碗粿」,所以其對林文隆、陳榮祥、「碗粿」說要讓其知道來者何人,所以「碗粿」就在日曆紙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與其於偵訊時亦結證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林文隆、陳榮祥、「碗粿」恐嚇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給其及其老婆 尤惠英 死的很難看,就連其老婆娘家也會有事,其害怕,所以就給林文隆、陳榮祥、「碗粿」2萬元,其係在警局時才知「碗粿」係 張進城 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日曆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指認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9、34頁),是由證人陳世國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遭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吻合以觀,苟非證人陳世國親身經歷,實難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可見被告陳榮祥有於上開時、地,恐嚇陳世國而取得2萬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已經被告陳榮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於
上開時、地,與「碗粿」一起自陳世國處取得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而證人陳世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榮祥與「碗粿」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叫其拿錢出來,不然要讓其及其家人死的很難看,其亦係拿2萬元給陳榮祥、「碗粿」,至於林文隆其不能確定有無在外面的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
陳榮祥、「碗粿」、林文隆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對其恐嚇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給其及其老婆尤惠英死的很難看,就連其老婆娘家也會有事,其害怕,所以就給陳榮祥、「碗粿」、林文隆2萬元,其於警詢時才知「碗粿」是張進城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日曆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指認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9、34頁),是證人陳世國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證人即陳世國之岳母 尤王素粉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林文隆、陳榮祥有至其住處,對其稱因其女婿欠錢,與其女兒有連帶關係,其要把錢拿出來,不然要讓其女婿死的很難看,且林文隆、陳榮祥要進入其住處,其不讓林文隆、陳榮祥進去,當時其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叫陳世國趕快回來(見原審卷第67、68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
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其中林文隆說因其女婿欠其錢,要跟其要錢,並說如沒有拿出來,要讓其女兒一家人死的很難看,其聽到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叫陳世國趕快回來,但是林文隆沒有恐嚇其自身安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大致吻合;並與證人陳世國於原審審理證稱:尤王素粉於電話中說人家又要來拿錢了,並說林文隆、陳榮祥很兇要進入屋內,尤王素粉不讓林文隆、陳榮祥進去,叫其趕快回來處理;其回到家時,林文隆、陳榮祥仍在場,當時警方已經先到了,事後尤王素粉有跟其說林文隆、陳榮祥叫其出來處理,不然要讓其及尤王素粉的女兒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悉相吻合。
可見被告陳榮祥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尤王素粉恐嚇取財而不遂,被告陳榮祥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陳榮祥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因陳世國欠李禎祥60萬
元,其等受李禎祥之委託才去向陳世國要錢,且陳世國承認有欠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惟查,證人陳世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李禎祥係因之前看其經營花枝丸生意很成功,所以投資其共計60萬元,但因為虧損,就無盈餘分給股東,故其無向李禎祥借60萬元,另林文隆、陳榮祥、「碗粿」跟其要錢時,並無拿任何憑據,並問其有無欠李禎祥錢,其有跟林文隆、陳榮祥、「碗粿」說你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足證李禎祥對陳世國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容有疑義;況倘李禎祥對證人陳世國真有借款債權存在,縱逃亡至大陸地區,亦得透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殊無可能採取如此激烈之恫嚇言語逼使證人陳世國交付金錢,甚而無傳真任何借款債權憑證,而逕私下委託被告林文隆、陳榮祥討債之理,故被告陳榮祥上開所辯,並無理由,益徵被告陳榮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累犯),科處被告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等徒刑,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尚稱允可。茲被告所稱上訴意旨,盡係藉討債之名而行恐嚇取財之實而已,無法解免其恐嚇取財之罪責,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是被告就原審已說明事項,專憑已見,泛稱違法,而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主文。
五、另被告林文隆因上訴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本院,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一併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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