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99年度簡字第4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賓傷害人之身體,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其餘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江賓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給予伊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再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理解溝通之道,竟徒手施以暴力,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是被告認量刑過重,而不服原判決,洵屬無據,顯非可採。復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應分別於100年1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及100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業經本院向告訴人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顯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悔改之意,本院認其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賓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審酌其已和解,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