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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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芬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99年7月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原因,乃因被告於99年
7月1日初任職於寶捷財經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經該公司告知:公司之薪資係於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轉帳等語,並囑被告前往該銀行開立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之用。被告因而於當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開立新帳戶之作業。俟取得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唯恐日後遺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密碼條上,然後將之連同印鑑與郵局存摺放在一起,嗣於回程中將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不料,返回後,疏於立即自機車置物箱將上開存摺等物取出,導致失竊,且究竟何時遭竊,被告亦不得而知。②被告開立彰化銀行之帳戶日期(99年7月1日),核與其於寶捷財經有限公司任職上班之日期(99年7月1日)相同;再佐以寶捷財經有限公司確於彰化銀行辦理員工薪轉帳,有該公司覆函可稽,足證被告確因特定目的(薪資轉帳)而開立該帳戶,自不可能於開立後將之賣給詐欺集團使用。③迄至99年7月9日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告知該帳戶已遭凍結,被告清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發現存摺等物確已遭竊,乃前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此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自不能論之以幫助犯。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為此,謹請明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①②部分,核與其於原審之辯詞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此等辯詞,業經調查結果,即以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我要到寶捷公司上班,公司要求辦理系爭帳戶以為薪資轉帳用,故於99年7月1日申辦系爭帳戶;又我申辦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裡,想等到洗好照片後,一起交給公司,後來銀行於99年7月9日通知我,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發覺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被偷了;當時我的機車置物箱沒有遭受破壞,因機車置物箱本來就已經壞了(見警卷第10、11頁)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知道重要物品放在置物箱裡面容易遭竊。因為沒有要用到,就不會去翻它,把它放在車箱裡面就是想說等要交給公司的時候再去拿它」、「(可是置物箱裡面的東西很容易失竊?)【想很久沒有回答】」(見原審卷一第16頁)等語。是被告即知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極易遭竊,且所使用機車之置物箱早已損壞,並無任何防盜、防閑功能,被告竟將與個人權益密切相關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放在該處,顯與事理有違。②被告為避免忘記系爭帳戶之密碼,而將銀行所預先設定之密碼更改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此為被告於原審時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被告焉會再因恐遺忘系爭帳戶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銀行所交付之密碼條上?並與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亦與一般常情相違。③又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任職寶捷公司,有在職證明、寶捷公司100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17-1頁)可按;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陳稱:我申辦系爭帳戶後,先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裡,想等到洗好照片後,一起交給公司,而我沒有馬上去洗照片,是到7月5、6日才去洗照片,直到7月9日經銀行通知,才知道系爭帳戶被偷云云(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
35頁);據此,被告自99年7月1日任職寶捷公司,隨即於是(1)日前往彰化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何以直到99年7月9日仍未將之交付公司?④苟如被告所言,係為等待洗好照片後一併交付公司,而寶捷公司已於7月2日通知被告須繳交照片,此亦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則以被告積極辦理系爭帳戶以觀,何以到7月5、6日才去沖洗照片?復依常情而論,加洗照片至遲於翌日即可,則被告於沖洗照片後,焉會遲未將系爭帳戶及照片交付公司,一直拖延到7月9日始知被竊?在在與常情不符。經核原審就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處斷法律之適用,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於判決予以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顯係對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自非可採,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又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取者擅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遺失或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符合不確定故意甚明。上情亦據原審論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論斷錯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六、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有關被告於99年7月9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等情,即有關前開③部分;經查被告報案之時間,既係在被害人 陳怡珊 於99年7月7日14時57分被詐取財物之後,更係在接獲銀行通知其該帳戶已遭凍結以後始為之,尚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審詳予論述,及對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值採信,亦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論述在按,如前所述,是被告所提上開事後向警報案部分,並不能影響原審就其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即無法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自亦難認為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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