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7樓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陳婉琪 、戊○○應與其餘被告癸○○、 趙謝美惠 、丁○○、辛○○、己○○、壬○○、子○○、丑○○、甲○○(其餘被告另結)連帶給付新臺幣36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26頁及本院重訴字卷168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被告陳婉琪、戊○○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見本院重訴字卷5、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