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長鑫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