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3月1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QD0000000、裁40-Q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應屬「汽車駕駛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者,始得處罰「汽車所有人」,此揆諸同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上開IN-9336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4月28日過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所有,並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13時54分許及同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分別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及70公里之宜蘭縣○○鄉○○○路○○巷及宜蘭縣宜蘭市○○道黎霧橋南端處,違規以79公里及86公里之超速行駛等情,雖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出具93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7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可佐,並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主 吳明忠 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其身分證曾有遺失過,更未有上開2次違規超速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到庭之異議人甲○○?)不認識」、「過戶是確實,我本身是車行股東,這輛車是我名下,但實際上不是我賣的,是我其他股東幫我賣的」等語及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代辦過戶人員 劉寶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到庭之吳明忠、甲○○?)我不認識甲○○,我認識吳明忠,我以前就幫吳明忠的車行辦過過戶手續,本案車輛的過戶也是我出面辦的」、「(本件過戶是誰委託你出面辦的?)是吳明忠車行的其他股東叫我去辦的,吳明忠或甲○○都沒有委託我」、「(過戶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甲○○這個人,你是否見過?)沒有,車行把證件如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叫我去辦,我沒有見過新車主甲○○」、「(車行交給你的甲○○身分證上的照片與今天到庭之異議人是否同一人?)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但身分證我有看過,應該沒有偽造,辦好後,所有證件都交還車行老闆」等語,均相符合,復有異議人所提出於91年2月22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於93年10月29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11月9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30040220號函影本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且異議人乃係家住台北縣新莊市之居民,其日常生活、工作及作息,均在台北縣境內,焉有前往宜蘭縣境內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更遑論先後2次在宜蘭縣境內違規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是異議人辯稱其身分證曾遺失過,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其所買過戶,亦未有上開2件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乃「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此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明,茲異議人既非上開2件違規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之行為人,有如上述,且上開2件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原因,則上開2次違規超速行駛之行政責任,自均不得逕行歸責於異議人其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右揭時地雖確有上開2次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存在,惟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究係何人,復未查明異議人係遭人冒用其已遺失之身分證,始經辦理過戶而登記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乙情,即逕對異議人裁罰,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有理由,原處分應均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