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桂蘭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
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4月24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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