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煌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上訴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範圍內為之,而當事人僅泛稱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某部分聲明不服者,應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論。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範圍,依前說明,應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論。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受敗訴判決之新臺幣(下同)192,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雖另具狀陳報上訴金額擴張為843,634元。惟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況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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