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薇瑜
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薇瑜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該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派愛交友」APP、通訊軟體LINE為媒介,以暱稱「佳啟」向曾 婞芯 (原名 曾瑞芳 )訛稱:可下載GATE.io的幣商APP軟體操作來投資賺錢等語,致 曾婞芯 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434,200元、290,0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前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最終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薇瑜雖坦認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前男友之友人 廖銘心 想多賺點打工錢,需要多一組UberEats帳號配合,因此我將自己的UberEats帳號出借給廖銘心使用,我的UberEats帳號是綁定本案帳戶,不清楚本案帳戶日後會遭人供詐欺他人之用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論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廖銘心向其借用UberEats帳號,方陸續將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及提款卡交予廖銘心,其主觀上乃基於對廖銘心之信賴,認為廖銘心是為跑單外送賺錢而予以協助,縱令被告曾交付本案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廖銘心綁定UberEats帳號使用,但充其量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主觀上並未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之犯意,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後被害人曾婞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600,000元、434,200元、290,0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前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最終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 柯禹宣 、 林姿婷 、 楊世任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49、55-60、65-70、79-84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其與暱稱「佳啟」、「簡易換幣商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6月1日檢送 卜凱宏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日函檢送柯禹宣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林姿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楊世任之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主檔查詢、語音暨網銀申請/維護、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5-86、91-104、113-114、129-225頁、本院卷一第255-289、345-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廖銘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曾向被告借用UberEats帳號,該帳號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原本我請被告先將工作所得轉帳給我,之後被告嫌麻煩,遂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自行領錢後再交還被告提款卡,被告亦有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4-508、512-513頁)。惟查,證人廖銘心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出借之UberEats帳號所綁定帳戶,我僅記得是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及本案帳戶內之其中2家,目前較有印象者為被告曾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對於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遭轉匯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情形並不清楚,復無法確定自己是否持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不記得是否曾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515、524-525頁),足見證人廖銘心無從肯定其向被告借得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包含本案帳戶在內。又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向警方報案,並表示其將UberEats帳號連結本案帳戶出借給「仁豐」使用,再由被告將「仁豐」跑單外送之收入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後,面交予「仁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惟依證人廖銘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是「仁豐」、自己微信帳號是H開頭的英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故無法認定證人廖銘心即為被告於向警方報案時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是綜合上述各事證可知,證人廖銘心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並無關係,其前揭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準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1年5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即本案帳戶遭匯入被害人贓款之時點)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本案犯行等節,應可認定。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信本案帳戶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辯護人雖以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申辦之UberEats帳號,自110年9月17日起已與「 施承宏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綁定,據此聲請向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s)函詢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起係綁定於何人申辦之UberEats帳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4-535頁),惟該公司經本院詢問後覆稱相關付款資訊並不完整(見本院卷一第571頁),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查證,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已屬調查不能,且依前述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在修正前、後均不適用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進而使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遵期賠償(見卷附之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且賠償其損害,但本案自查獲以來始終否認犯行,可認被告仍未能正視己過,對其所為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及其經濟生活,暨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雖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廖銘心使用於外送工作,因而收取廖銘心交付之需額外申報所得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依上所述,被告關於出借本案帳戶予廖銘心之辯解情節既不可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害人交付匯入之款項金額,尚包含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732,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因此被告就該部分匯款金額亦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上開款項係由「武氏玄」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匯款734,8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自第一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匯732,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再將相同款項匯至第三層帳戶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8、150頁),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匯款與本案被害人有關,或係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行所生之被害款項,自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另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 官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曾婞芯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600,000元
卜凱宏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43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3,015元)
柯禹宣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432,000元
林姿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7分許,290,000元
楊世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5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15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434,200元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1,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15元)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2,200元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290,000元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29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3,015元)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2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