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告 林佳

林佳儒

林世益

林韋杉

林秋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

被告 林俊生

林駿奇

林振銘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告 林賜遠

兼訴訟代理 林瑞賢

被告 林信謙

林忠信

林佰軒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告 林宗德

羅玉盛

林素貞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

被告 林銘基

盧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 林佳勲 、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俊生、林駿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盧阿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振銘不得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或其他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負擔100分之34,原告林秋琴負擔100分之56,被告林俊生、林駿奇負擔100分之2,被告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負擔100分之7,餘由被告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盧阿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林振銘、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本件被告均稱姓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下稱林佳勲等4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75、383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林秋琴為386土地之共有人之一。375、383、386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供一般住宅建築使用,原告未來計畫於375、383、386土地上興建房屋,因上開土地為袋地,未與公路有適宜連絡,375、383、386土地均須經林俊生、林駿奇(下稱林俊生等人)所有之37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及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下稱林振銘等人)所有之37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及383、386土地均須經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盧阿寶(下稱林忠信等人)所有之38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部分)等,對外聯絡至中華路,及被告均不得在系爭A、B、C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有於系爭系A、B、C部分土地埋設電線、自來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被告應容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至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聲明㈣被告不得在系爭A、B、C部分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A、B、C部分土地內埋設電線、自來水管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部分

 ㈠374土地:林俊生及林駿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376土地:

 ⒈林振銘:原告林佳勲等4人為同段373土地之共有人,可經同段374-3及374-1土地至中華路,亦為原告長久通行之方式,本件原告主張通行374、376、381土地,通行路段較長,影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達14位,非對周圍土地之最小侵害方式。原告長久居住○○○路000巷00號房屋,該處所需之民生管線已埋設完成,並無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

 ⒉林賜遠、林瑞賢:中華路233巷於數10年前即為通行之巷道。同意原告經過及埋設管線。

 ⒊林信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㈢381土地:

 ⒈林忠信、林宗德、羅玉盛、 林栢軒 :不同意經過系爭C部分,將使381土地分成二筆。原告林佳勲等4人之383土地可經其等共有之375土地至最近公路,原告林秋琴已得林佳勲等4人之同意,亦可依同樣方法至最近公路,並無經過系爭C部分土地之必要,才是最小損害。另林佰軒補充:原告通行系爭C部分土地後,381土地成為畸零地且無法再利用,受到極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擴大侵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無非係想無償占用381土地。原告住在23號房屋,已埋設管線,系爭C部分並無埋設電力、自來水、電信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供原告使用,准許原告埋設管線,係對被告造成侵害。

 ⒉林素貞:375、383、386土地並非袋地,若為袋地應確認原告要求通過之路段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亦非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的權限,如符合上開要件,原告應依法支付償金。

 ⒊林銘基、盧阿寶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就如聲明㈠㈡㈢之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故本件核屬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系爭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得被告即各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則原告就系爭A、B、C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部分:

 ⒈375、383、386土地為袋地

  原告林佳勲等4人為375、383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秋琴為386土地之共有人,並主張375、383、386土地均為袋地,並未直接通行至中華路,此為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現場圖、空照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卷一第407至427頁),堪信為真。則375、383、386土地因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緣故,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林素貞抗辯375、383、386土地非袋地,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B、C部分土地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⑵查375、383、386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可作為建築使用。又原告林佳勲等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土地,及383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土地;原告林秋琴主張386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土地等通行方案,係各自375、383、386土地經中華路233巷之私設道路,往北連接至中華路,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之面積共52平方公尺,386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面積共65平方公尺,即可抵達公路,並審酌中華路233巷非埤頭鄉公所養護之道路,屬私設通路,有該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5頁),自地籍圖之土地坐落位置可知,該通路自北向南經過376、374、375、381、383、373、386等土地,由行經之土地共有人提供部分面積供彼此通行,形成233巷私設通路,經林忠信(現82歲)稱233巷照現況走100多年等語,及羅玉盛(現71歲)稱自伊結婚後233巷都這樣走等語,可知233巷多年為道路使用,且該巷最寬處為轉角4.251公尺(位在383土地內),及巷道南端最窄處為2.248公尺(位在373及386交界處),符合行人、機車及1輛汽車轉彎通行為已足,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為證,則233巷為兩側土地之人為便利鄰地通往中華路之默契下形成之巷道,經久為通行用途,且經過被告之土地面積為52或65平方公尺,可使原告林佳勲等人之375、383土地,及原告林秋琴之386土地,與中華路有適當聯絡,應屬造成鄰地損害較小且妥適之通行方案。

 ⑶林振銘、林忠信、林宗德、羅玉盛、林佰軒等人(下稱林振銘及林忠信等人)雖抗辯原告林佳勲等4人之383土地可經其等共有之375土地至最近公路,原告林秋琴已得林佳勲等4人之同意,亦可依同樣方法至最近公路,並無經過系爭C部分土地之必要等語,惟查375、383、373土地為共有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林佳勲等4人外,尚有其他訴外人,且原告林佳勲等4人僅願提供386土地經由中華路233巷行經其等土地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等語(本院卷第325頁),並非同意提供全部土地供通行,且依林振銘及林忠信等人主張原告依附圖編號D、E方式連接中華路277巷至中華路之通行方式,編號D須行經373、374-3(附圖誤載為394-3)、374-2、374-1土地,面積共185平方公尺;編號E須行經373、374-3(附圖誤載為394-3)、374-1土地,面積共161平方公尺,再加計同為私設通路之277巷面積,顯大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B、C部之面積,且374-3土地之南邊及西南邊,均設置鐵圍籬隔絕373土地之人經中華路277巷至中華路,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7、417頁),可知原告並無自中華路277巷通行至中華路之習慣,林忠信等人主張原告經附圖編號D、E方式之通行方式至公路,自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式。

 ⒊綜上,原告林佳勲等4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383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及原告林秋琴所有386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等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容忍其等在系爭A、B、C部分設置管線及不得為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林佳勲等4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383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及原告林秋琴所有386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等方案,業經確認如㈡,本院到場勘驗時,林振銘在系爭B部分擺放兩個儲水桶、竹竿、鐵架等物,有勘驗筆錄、手繪現場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7至411、423頁),可見除林振銘外,其餘被告並無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林振銘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卻在系爭B部分設置儲水桶等物予以阻止妨害原告至中華路,有通行權之原告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故原告請求林振銘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屬有據,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則屬無據。又查,因中華路233巷除北端有鋪設自來水管線外,沿途並無自來水管存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及附圖可佐(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則為滿足原告之興建房屋及其他經濟活動需求,其請求於系爭A、B、C部分埋設自來水管及其他管線,應有必要。至於中華路233巷為架空配電區域未埋設地下管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53、439、441頁),已無埋設電線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在系爭A、B、C部分埋設電線,尚無足採。另林素貞雖主張原告應依法支付償金等語,經本院闡明後,林素貞稱庭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9頁),並未於本件中提起反訴,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

(彰化縣○○鄉)

通行附圖之範圍

1

林俊生、林駿奇

○○段○○地號

編號A

面積4平方公尺

2

林振銘、林賜遠、

林瑞賢、林信謙

○○段○○地號

編號B

面積48平方公尺

3

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

盧阿寶

○○段○○地號

編號C

面積13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