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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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旭
祝奕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嘉旭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祝奕宏被訴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無罪。
三、祝奕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嘉旭為處理其與 陳洺 揚( 陳洺揚 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問題,由祝奕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嘉旭(坐於副駕駛座),與陳洺揚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碰面,陳洺揚自願上甲車後座乘坐,於甲車行駛過程中,黃嘉旭徒手毆打陳洺揚,嗣祝奕宏駕駛甲車行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森林公園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車後,祝奕宏隨即下車吃晚餐及如廁,黃嘉旭仍在甲車上,持甲車上之鐵棍毆打陳洺揚,致陳洺揚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挫傷、頭部、右腹部及背部疼痛等傷害(黃嘉旭、祝奕宏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洺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與陳洺揚商討如何還債事宜,惟陳洺揚因不堪遭受黃嘉旭毆打,欲自行打開車門逃跑,黃嘉旭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洺揚之上衣欲阻止陳洺揚自由下車離去,陳洺揚遂脫掉其上衣,下車逃向附近之巡邏員警求救而未得逞,巡邏員警隨即與陳洺揚返回本案停車場,在甲車上尋回陳洺揚之上衣及眼鏡,並扣得鐵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洺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洺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黃嘉旭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洺揚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黃嘉旭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黃嘉旭於審判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嘉旭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黃嘉旭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黃嘉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嘉旭固坦承在甲車上有徒手及持鐵棍毆打陳洺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拉陳洺揚的衣服,也沒有讓陳洺揚不能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嘉旭於上開時間,在甲車上,以徒手及持鐵棍之方式傷害證人陳洺揚乙節,業據被告黃嘉旭坦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洺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證人陳洺揚之傷勢照片(偵卷第96至98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3至88頁)、扣案鐵棍照片(偵卷第101頁)、被告黃嘉旭提出之本票影本(偵卷第195至19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嘉旭拉扯證人陳洺揚之上衣欲阻止證人陳洺揚自由下車離去之目的,無非係為逼迫證人陳洺揚解決債務問題,業據證人陳洺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黃嘉旭借錢沒有還,說真的我也不確定當初借我錢的是不是黃嘉旭,我現在想想應該是,因為本票在他那裡,我當時沒有錢,還跟別人聯絡想要再借錢,結果來的是被告2人,我自願上甲車、自願交出手機給黃嘉旭後,黃嘉旭就說我錢沒有還他,我說可是我沒有印象,就被黃嘉旭打,我一直說我真的對你沒有印象,他就一直打、一直問,後來車停下來,我還在被打,祝奕宏將車停下來拿鐵棍給黃嘉旭他就下車了,打完後,黃嘉旭問我能否借到錢還他,我逮到機會,因為剩黃嘉旭1個人而已,我有瞄到外面有警車,我本來有拉門把,可能有安全鎖,所以我先把窗戶搖下來,從外面開門逃出去,黃嘉旭有拉我,不讓我下車,所以我把衣服脫掉,衝向警車喊救命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77頁)。再據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8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田中鎮田中森林公園巡簽點時(田中森林公園廁所),有先與祝奕宏擦身而過(祝奕宏前往廁所丟垃圾),巡簽後員警駕駛警車駛離田中鎮森林公園時,遭陳洺揚於中南路與田中森林公園路口攔停稱其遭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毀損眼鏡等情事,並告知嫌疑人仍在本案停車場內,陳洺揚攔車報案時其身上未穿著上衣及戴眼鏡,員警立即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發現甲車,黃嘉旭於甲車內,祝奕宏站立於車旁,嗣在甲車後座找到陳洺揚的眼鏡及上衣(本院卷第57頁),堪認證人陳洺揚確實赤裸上身跑向員警求救無訛,則其證述遭被告黃嘉旭拉扯衣服,不讓其下車,故將上衣脫掉乙節真實不虛,足證被告黃嘉旭於證人陳洺揚欲下車之際,確有拉扯證人陳洺揚之上衣欲阻止其自由離去,否則證人陳洺揚焉有可能於下車之際,脫掉其上衣,又不戴回其眼鏡,隨即匆忙下車並衝向員警求救。再者,被告黃嘉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拿到棍子後有打陳洺揚,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借到錢還給我,陳洺揚跟我說讓他打電話,講完之後陳洺揚要打開車門,陳洺揚沒有打到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可認案發時證人陳洺揚就其與被告黃嘉旭之債務問題尚未處理完畢、給個交代,則被告黃嘉旭豈可能同意證人陳洺揚下車離去,堪認被告黃嘉旭見證人陳洺揚欲開門下車之際,確有拉扯證人陳洺揚上衣阻止其自由下車離去甚明,而被告黃嘉旭雖已著手對證人陳洺揚施以強制行為,然因證人陳洺揚遂脫掉其上衣,下車逃向附近之巡邏員警求救而未得逞,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嘉旭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嘉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嘉旭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被告黃嘉旭徒手拉扯陳洺揚之上衣之目的,僅為使陳洺揚解決債務問題,而欲阻止陳洺揚自由下車離去,陳洺揚遂脫掉其上衣,下車逃向附近之巡邏員警求救而未得逞,其所為僅係對陳洺揚為短暫時間、瞬間之拘束,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黃嘉旭之目的係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陳洺揚之行動自由,故被告黃嘉旭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嘉旭可能涉犯上開條文(本院卷第18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嘉旭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嘉旭因與陳洺揚之債務問題,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行為,妨害陳洺揚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嘉旭否認強制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陳洺揚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嘉旭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祝奕宏所有,並非被告黃嘉旭所有,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黃嘉旭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洺揚告訴被告黃嘉旭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嘉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嘉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嘉旭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祝奕宏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奕宏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嘉旭,被告黃嘉旭、祝奕宏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嘉旭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洺揚,嗣被告祝奕宏駕駛甲車至本案停車場停車後,再由被告黃嘉旭持甲車上之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挫傷、頭部、右腹部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因不堪遭受毆打,遂自行打開車門逃跑,遭被告黃嘉旭徒手拉扯衣服制止告訴人下車,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遂脫掉其上衣逃跑而未遂。因認被告祝奕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洺揚告訴被告祝奕宏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祝奕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祝奕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祝奕宏被訴傷害部分,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祝奕宏涉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旭之供述、證人陳洺揚之證述及扣案之鐵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祝奕宏固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甲車載送黃嘉旭、陳洺揚至本案停車場停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找黃嘉旭吃飯,我沒事順便載黃嘉旭,他說要去找他朋友,陳洺揚上車是因為他們說要上車講事情,他們有爭吵、有動手,只是當下還沒有到這麼嚴重,這期間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到本案停車場後,我就下車吃我的東西,警員有看到我在旁邊吃飯,黃嘉旭打完之後,陳洺揚下車去找警察,我剛好在廁所,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變得這麼激烈;我是老闆的助理司機,所以我駕駛座後座車門有鎖安全鎖,但右後門沒有,載客人的習慣都是讓他們從右邊上下車,不會從左邊,是安全顧慮等語。經查:證人陳洺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可知證人陳洺揚係與被告黃嘉旭間存有債務問題,與被告祝奕宏無關,證人陳洺揚自願上車後,被告黃嘉旭在甲車上即因此債務問題要求陳洺揚還錢,甚而毆打陳洺揚,縱認被告祝奕宏有將鐵棍交予被告黃嘉旭,亦僅足認被告祝奕宏參與傷害陳洺揚之犯行,惟此部分已據陳洺揚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而被告祝奕宏駕駛甲車搭載黃嘉旭與陳洺揚至本案停車場後,即下車吃飯、如廁,留被告黃嘉旭與證人陳洺揚2人在甲車上處理其等間之債務問題,嗣於證人陳洺揚不堪遭受被告黃嘉旭毆打,欲自行打開車門逃跑時,被告黃嘉旭見狀,始為上開徒手拉扯陳洺揚衣服瞬間拘束之強制未遂犯行,被告祝奕宏於斯時已不在甲車上,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難遽謂被告祝奕宏主觀上與被告黃嘉旭有何形成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祝奕宏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祝奕宏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祝奕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