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郅峰(原名: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22行「嗣林郅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俟 林鈴逢 觀覽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林鈴逢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投入越多,賺越多云云,致使林鈴逢陷於錯誤而欲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拓雲 』隨即製作偽造騰達公司收據及騰達公司外派專員『 林佑全 』識別證檔案給林郅峰,由林郅峰自行列印後,再依『陳拓雲』指示,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2號出口對面,向林鈴逢出示偽造之『林佑全』識別證,並向林鈴逢收取投資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當場在騰達公司收據上偽簽『林佑全』署名後交予林鈴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全』及騰達公司。」補充更正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郅峰參與林鈴逢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影片,林鈴逢於113年6月18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孫慶龍 』、『 劉雅琳 』、『騰達-在線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劉雅琳』向林鈴逢佯稱:可下載『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並儲值等語,致林鈴逢陷於錯誤,而與「騰達-在線營業員」聯繫,雙方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與林鈴逢相約見面,林郅峰自113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6時前不久,以林郅峰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林佑全』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1紙(其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 陳紅蓮 』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林郅峰,林郅峰再於接收後不久,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拓雲』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造『林佑全』之署名1枚,嗣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2號出口對面,假冒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林鈴逢收取6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林鈴逢於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林鈴逢以行使之,以表彰『林佑全』所任職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林鈴逢所交付款項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佑全』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林鈴逢。」;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由被告收取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依「陳拓雲」指示交付予不詳收水手,是其主觀上知悉其與「陳拓雲」及不詳收水手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收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於收款時出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佑全」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無訛。
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收取贓款後, 嗣依 「陳拓雲」指示將前揭贓款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之工作,與「陳拓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之印文、「林佑全」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2,000元(詳後述),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林鈴逢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0萬元,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8歲、10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08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林佑全」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車資3,000元及獲得抵銷9,000元債務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亦歸於被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之收據(其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林佑全」署名1枚)
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林佑全」識別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