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吟軒(原名林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吟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吟軒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路邊,自同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止,在車內飲用啤酒
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吟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611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18至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13至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