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戴鴻飛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明
被 告 谷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40,000元,及自10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50,000元,
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150,000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11日、
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周轉60
,000元、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約定於借款翌
月同日清償,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擔保。詎被
告屆期均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共積欠原告300,000元,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